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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蒋凤山与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凤山,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00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凤山,男,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素珍,女,汉族,1950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号金融大酒店*座**层1111-1115。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08006469531。法定代表人:鞠建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金华,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凤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0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素珍,被上诉人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受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张明的雇佣,到被告承建的昌吉市农业科技园区展示馆建设项目中从事焊接作业。原告使用被告公司的升降梯进行作业时,升降梯出现故障,致使原告从4米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时医嘱全休七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自行在昌吉州人民医院、昌吉州卫生学校门诊及昌吉市光明社区卫生服务第一站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3437.83元。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经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取出金属固定物费用为7000元,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70日(含再次住院),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150日,需1人护理。现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中九级伤残不认可,主张另行鉴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4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61元、误工费18073.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522.3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公司的雇佣从事焊接作业,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因被告的升降梯故障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应当保证其劳动工具的正常使用。因被告提供的劳务工具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负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也表示愿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52522.33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遂判决:被告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凤山医疗费134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61元、误工费18073.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2522.33元。上诉人蒋凤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疾病证明书虽是补开,但仍然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所以应当按照疾病证明书所证明的期限计算陪护费和误工费;2、一审法院护理费、误工费适用的计算标准错误,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适用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882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有误,适用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各项损失计70747.83元。庭审中经合议庭释明,上诉人变更按照原审主张的66526.29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按照2011年标准38820元计算损失,但应当按照一审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计算。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中的“护理费15061元、误工费18073.5元”有异议。本院对除上诉人有异议之外的原审其他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对误工费主张270天计28890元,后变更误工费主张为228天(7个月加住院18天)计24396元。2、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过程中提交的疾病证明五份期间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10日。累计护理期限为7个月,休息期为7个月。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2年4月17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法医检验中表述,被上诉人蒋凤山“必须持双拐才能缓行,左下肢肌肉轻度萎缩,左髋关节功能障碍”。4、2011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882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该如何计算(包括期限和标准)。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种类,以及损失计算方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确定全休7个月加住院18天,被上诉人主张疾病证明书中的护理期、休息期系补开,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270日或者自入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6个月计算误工时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后补的疾病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次对该疾病证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受害人肢体内固定取出术至今未做,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至少在2012年4月17日时还必须持双拐才能缓行,并且存在左下肢肌肉轻度萎缩,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故疾病证明书中关于累积全休7个月,需一人护理的医嘱具有客观性,应当作为认定上诉人误工时间的依据,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28天,按照2011年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8820元计算,平均每天106元,误工费损失为24168元(228天×106元/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年龄,受伤部位等状况,结合医嘱确定护理期210天,每天106元,护理费损失为22260元(1人/天×210天×106元/天)。加上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34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上诉人合计应当支付上诉人损失65815.8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0250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蒋凤山医疗费134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2260元、误工费2416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5815.83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蒋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20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7元,合计3664.7计元。由上诉人蒋凤山负担200元,被上诉人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64.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96元原审原告蒋凤山立案时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7元上诉人蒋凤山立案时缓交,被上诉人中农金旺(北京)农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法院缴纳。一审其他诉讼费200元,原审原告蒋凤山已经缴纳。)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