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0年12月1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南浔经济开发区东迁x包装厂二楼行政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金某放于办公室凳子上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潘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退赃,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