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覃卫帮与被告黄连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卫帮,黄连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覃卫帮,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那兵屯。委托代理人许全,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广西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连门,女,1977年5月8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田东县××东××屯。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一禹,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路××楼。负责人吴昌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覃卫帮与被告黄连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卫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全,被告黄连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禹,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卫帮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黄连门驾驶桂LEL0**号二轮摩托车在田东县-东巴线6KM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女儿覃冬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女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黄连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40.29元;误工费1759.96元(19131元/年÷250天=76.52元/天×(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14天));护理费688.68元(19131元/年÷250天=76.52元/天×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住院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6448.93元。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作为桂LEL0**号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黄连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覃卫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第SG2012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卡,证明黄连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LEL0**号摩托车在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交强险;2、田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势、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被告黄连门辩称,一、因桂LEL0**号摩托车已在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百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故交通费应不予支持。二、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及其女儿覃冬梅的医疗费共257元,以及住院医疗费押金500元,共计757元,应从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黄连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被告不是无证驾驶;2、医疗费收据5张,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及其女儿覃冬梅的医疗费共计257元。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辩称,黄连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无证据提交。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黄连门驾驶(黄连门所持有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桂LEL0**号二轮摩托车在田东县-东巴线6KM处与原告覃卫帮驾驶的桂LEH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女儿覃冬梅)发生碰撞,造成覃卫帮、覃冬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卫帮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膝软组织挫裂伤等。9月8日出院,住院9天,住院医疗费为3440.29元,门诊医疗费为147.50元(27.50元+114元+6元)。其中覃卫帮的门诊医疗费147.50元系黄连门支付。医院医嘱为:建议(覃卫帮)休息1-2周。2012年9月11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第SG2012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连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卫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桂LEL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连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卫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覃卫帮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40.29元;误工费1224.32元(按“农、林、牧、渔业”年19131元÷250天=76.52元/天×(住院9天+出院后休息1-2周计为14天,共计23天,但应扣除期间的节假日和双休日计7天,实际误工为16天));护理费688.68元(19131元/年÷250天=76.52元/天×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住院9天);交通费100元。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黄连门应承担70%的责任,覃卫帮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安保险百色公司作为桂LEL0**号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覃卫帮的医疗费34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224.32元、护理费688.6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813.29元。华安保险百色公司不能因黄连门无证驾驶而免除赔偿责任。由于覃卫帮获得赔偿的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黄连门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覃卫帮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覃卫帮损失5813.29元;二、驳回原告覃卫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连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培谋人民陪审员  梁 焕人民陪审员  黄青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