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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民一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田国忠。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兆平。委托代理人:李吉伟。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田国忠、上诉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张兆平、李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理查明,2008年3月3日,高某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为高某个人独资,所有资产属于高某个人。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愿将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及其全部资产(见资产清单)的经营权租赁给乙方,交由乙方自主经营;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保证租赁给乙方的资产没有任何权利瑕疵和债务纠纷。如出现上述问题由甲方解决并承担相关费用。合同第13条约定,甲方现有手续不齐全,甲方现有的手续让乙方验证认可后,甲方帮助办理剩余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第15条约定,乙方经营加油加气站期间,所有设备及厂房需要更新、改造需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对厂房及设备更新、改造,所有费用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处理,停业及维修期间承包费照交。合同第22条约定,租赁期限十五年,自2008年3月3��至2023年3月3日,租赁价格每年三十九万元人民币(390000元),合同期内租赁费价格不变。合同第25条约定,甲方或乙方违反上述条款中的任何一条即为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外,还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600万元人民币(除国家收购外)。2008年4月8日,高某将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资产及证照资料交给王某。之后,王某开始经营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2009年3月1日,高某与王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由原订每年交两年租赁费78万元,现改为每年交1年的租赁费为45万元。交款时间由原来的每年1月1日改为每年的3月1日,一次性交清一年的租金。协议第2条约定,原订22条租赁期限十五年现改为三年:(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协议第3条约定,凡属乙方(王某)新增的资产,产权归乙方所有。王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高某租赁费共计174万元(2008年3月3日-2009年3月3日租赁费39万元、2009年3月3日-2010年3月3日租赁费45万元、2010年3月3日-2011年3月3日租赁费45万元、2011年3月3日-2012年3月3日租赁费45万元)。王某在租赁期间,在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铺设燃气管线500米。高某交付王某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汽油、柴油、润滑油、汽车配件。没有加气的经营范围。2010年4月26日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汽油、柴油、煤油、车用燃气。王某在租赁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期间,因超经营范围销售天然气,于2009年7月9日、2010年4月7日,被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共计4万元。另查明,在高某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王某未返还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高某向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交付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有关资产及相关手续。之后,高某又变更诉请,要求王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1个月的经济损失3.75万元,另王某每延长一日就赔偿高某1250元经济损失,直至王某履行完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霸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1、王某停止侵权,将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及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资产一览表中52项资产返还给高某;2、王某将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所有资料一览表中除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包括国税和地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气瓶充装许可证正、副本外的其他资料返还给高某;3、王某赔偿高某自2012年3月4日至本判决第1项、第2项履行完毕之日的经济损失,每日按1250元计算。王某对此不服,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民一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按合同的约定向高某交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赁费,但是在租赁合同签订时,高某交给王某的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加气,但有零售汽油。直至2010年4月26日,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才取得加气经营业务。此时,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才具备加油和加气的经营资质,王某才能正常经营加油加气业务。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因高某交付的租赁物不具备加气的资质,王某在经营加气的业务中,势必受到影响,为了弥补王某不能正常经营加气业务的经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应给予王某一定补��,酌定以没有加气资质期间(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租赁费87.75万元的一半即43.875万元作为补偿标准。关于王某诉请要求高某给付其为正常经营而铺设的燃气管线价值1689.41万元,因租赁合同的第15条明确约定,王某在经营期间,所有设备需要更新、改造需经高某同意,所有费用与高某无关,王某自行处理。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凡属王某新增的资产,产权归王某所有。王某在经营期间,在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所铺设的燃气管线,按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王某所铺设的燃气管线产权归其所有,燃气管线的价值与高某无关,故其诉请要求高某支付铺设的燃气管线费用,不予支持。但鉴于该租赁期限已届满,该燃气管线归王某所有。但该燃气管线是租赁期间新增设的设施,王某欲使用该管线需在加油加气站经营范围以外进行改造。高某对王某的改造费用应予���偿,酌定以补偿4万元改造费用为宜。关于王某诉请要求高某给付经营罚款10万元问题,依据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高某现持有的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高某帮助办理剩余手续,费用由高某承担。在王某经营期间,因超范围销售天然气,被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4万元,原因之一系高某没有及时协助王某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王某被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原因之二系王某明知高某交付的手续不全,不具备销售天然气条件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天然气,故罚款应由双方分担,各自承担2万元。关于王某诉请要求高某支付违约金600万元问题,王某的理由为,高某出租给王某的加油加气站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证照,致王某无法合法经营,高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高某现持有的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高某在签订合同时已��确告知王某,王某对此明知,至诉讼前未提出异议,且王某所主张的因手续不全所带来的损失在王某的其他主张中已予以考虑,再依此理由主张违约,不予支持。王某认为高某违约的另一理由是,高某对外有欠款,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因王某提供的对账单系供货方单方制作的,并未有高某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高某有对外债务,王某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关于高某反诉王某的反诉主张,因为高某以侵权为由,在霸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王某,霸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支持了高某的诉请,且该案已经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高某既然选择了侵权之诉,就不能再对王某起诉的合同之���进行反诉。故对高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某补偿王某无法合法经营期间的损失43.875万元,管线改造费用4万元,并给付经营罚款损失2万元,以上共计49.875万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高某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1158元,由王某负担80579元,高某负担805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500元,由高某负担。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无法合法经营期间的损失43.875万元过低,应补偿87.75万元,管线改造费用60万元,并给付经营罚款损失4万元。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要求高某支付6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错误。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就不能正常经营给予相关补偿87.75万元的一半即43.875万元作为补偿标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高某交付的租赁物现有手续不齐全。王某是明知的,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连续几年依合同足额交付租金,从未就租赁物暂时没有加气手续提过任何异议。在起诉时,才提出所谓没有加气业务,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高某补偿王某改造费用4万元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15条约定,王某私自铺设的燃气管线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应由其自行处理,处理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高某补偿王某改造费用4万元明显错误。王某经营期间,因超范围销售天然气,被霸州市工商局罚款4万元,一审判决高某分担王某违法经营罚款2万元,完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高某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判决高某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8057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与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王某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赁费。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然明确约定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但在租赁合同期限仅为4年的情况下,直到2010年4月26日才取得加气经营业务,对王某的正常经营必然产生影响。为了弥补王某不能正常经营加气业务的经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高某应付王某没有加气资质期间(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26日)的租赁费87.75万元的一半即43.87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高某对王某的改造费用是否应予补偿问题,因王某欲使用该管线需在加油加气站经营范围以外进行改造,一审判决酌定高某补偿王某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在经营期间,因超范围销售天然气,被霸州市工商���政管理局罚款4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承担2万元问题,因高某没有及时协助王某办理加气手续,且王某明知不具备销售天然气仍销售天然气,故罚款应由高某、王某各自分担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王某主张对方违约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霸州市华达远方加油加气站手续不全,王某对此约定是明知,且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王某并未提异议。因高某办理手续不及时已酌情对其进行了相应补偿,其再行主张要求600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上诉认为高某违约另一理由是高某对外有欠款,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高某属于违约。经查,王某提供的对账单系供货方单方制作,并没有高某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高某有对外债务。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上诉王某违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就同一违约行为发生侵权与违约竞合情形下,高某既然选择了侵权之诉,在其侵权之诉请求权依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后,再以违约之诉向王某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0579元问题,因高某系该案败诉方,一审判决高某负担80579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13.75元,王某负担64422.50元,高某负担5729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哲审判员 窦淑霞审判员 米世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