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姜志勇与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91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志勇,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志勇。委托代理人张闻汇,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街道××新村10巷1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670021679。法定代表人陈富兴。委托代理人李家宏,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志勇与上诉人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公司(下简称明安保安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姜志勇的停工留薪期何时终止;二、姜志勇停工期间工资的计算标准。关于焦点问题一,据查,姜志勇工伤发生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其工伤医疗终结期已延长至2012年2月18日。依照法律规定,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故姜志勇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停工留薪期应以24个月为限,即姜志勇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09年11月17日起计至2011年11月16日。故姜志勇关于明安保安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该期间虽为姜志勇的医疗期,但不应计入停工留薪期范围,故姜志勇关于明安保安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姜志勇的停工留薪期至2011年10月16日终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问题二,因明安保安公司认可姜志勇在2011年4月1日后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20元、职务岗位补贴200元、工龄工资及其他98元,故本院对该部分的工资结构予以确认。姜志勇主张的每月福利待遇300元为公明派出所在用工期间向姜志勇提供伙食、住宿、水电补助的标准,本院认为,食宿补贴从性质上属于员工福利,姜志勇在其医疗期间并未在公明派出所食宿,明安保安公司亦未从姜志勇当月工资中扣除此项补贴,故依据(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1303号生效判决其停工期间的工资标准不应计入该300元,明安保安公司应按1618元/月的工资标准向姜志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法院计算基数与计算期限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上述工资标准计算,明安保安公司应向姜志勇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135元(1618元×7.5月)。关于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的负担问题,除案件受理费外,其他费用的项目、用途及金额均未明确,故本院仅对姜志勇关于明安保安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姜志勇关于明安保安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明安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姜志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与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姜志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2135元;三、驳回上诉人姜志勇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明安保安服务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5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明安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