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鸿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王立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鸿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王立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鸿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义钊,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元,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现住汕尾市区,上诉人汕尾市城区鸿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铭公司,被上诉人王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同意,由原告找一批人为被告建造位于汕尾市区二马路共和街渔船厂宿舍楼,于是原告召集了几十个打工仔,为被告的楼房进行了建设施工,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包公(工)款359000元,结算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到期后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提供证据:原告身份证、结欠款条,证明原告身份及被告结欠原告包工款359000元的情况。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结欠款条认为其尚欠原告部分包工款是事实,但原告虚报了工程量,串通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修改合同书,骗取被告进行了结算,因此保留对假合同的权利。被告提供证据:施工合同书、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原告用欺骗的手法,多结工程款。原告认为合同书是被告提供后由原告签名双方无异议,其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的内容已经包括在被告尚欠款内,结算时双方均无异议,欠款一定要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59000元,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的结欠款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结欠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违背了“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负清偿359000元包工款给原告的义务。被告提出原告用欺骗的手法,多结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结算时,在结欠款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因此被告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汕尾市城区鸿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元工程款3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2.5元,由被告汕尾市城区鸿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管理的纰漏,篡改合同内容,将合同书中第三点工价及计算方法:按图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5元计算,如施工过程需增加或更改的另行补工计算篡改为: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225元计算。二者相差约7万元。另外,《施工合同书》共2页,两页纸的纸质、纸的新旧度、打印字体和被上诉人的签字清晰度均不同,存在明显造假诈骗。综上,结欠款条的产生是被上诉人用诈骗和欺瞒所形成的,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不能成为向上诉人追讨欠款的依据。原审未采信上诉人对合同书的真伪进行鉴定的请求,其作出的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立元答辩称:合同及结欠款条都是上诉人签字及盖章的,不存在伪造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承包楼房建设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争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有无经过篡改以及结欠款条是否真实合法。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鸿铭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内容被王立元和其公司管理人员黄育敬篡改了,即“建筑面积”被篡改为“投影面积”,因此结算工程款相差了十几万。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结欠款条的真实合法性问题,因结欠款条上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结欠款条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偿还欠款359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85元,由上诉人汕尾市城区鸿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维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