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蒋素华与任清泉、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素华,任清泉,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蒋素华,女,1961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袁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清泉,男,1979年1月6日出生。被告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46号东泉经济产业园3楼。法定代表人任清泉。原告蒋素华诉被告任清泉、被告江苏松泉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素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清泉、松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素华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任清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任清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到2012年9月6日。被告松泉公司为被告任清泉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50万元,但被告任清泉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清泉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松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清泉、松泉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蒋素华与被告任清泉、被告松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任清泉向蒋素华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松泉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任清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原告蒋素华向被告任清泉交付款项150万元。但任清泉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蒋素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回执、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素华与被告任清泉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任清泉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松泉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任清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松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清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素华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松泉公司为被告任清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杨晔旻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