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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董舟与蔡继章、蔡为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舟,蔡继章,蔡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董舟。被告:蔡继章。被告:蔡为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原告董舟诉被告蔡继章、蔡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董舟、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继章、蔡为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舟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蔡继章驾驶浙A×××××号面包车在秋石高架临丁路段与同向行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刮擦。后经杭州德胜快速理赔中心交警判定,由蔡继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11月27日,原告将车辆开到浙江和诚滨奥汽车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4924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蔡继章,蔡继章均不接电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修理费49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继章、蔡为明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损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原告董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维修发票、修理清单、定损报告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的修理费。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蔡继章、蔡为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车辆损失无异议,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承担。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蔡继章、蔡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质证权利。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蔡继章、蔡为明、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3日,蔡继章驾驶蔡为明所有的浙A×××××号面包车与董舟驾驶自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石桥路临丁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驾驶员协议,确认蔡继章负事故全部责任,董舟无责任。董舟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4924元。蔡为明为其车辆向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董舟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修理发票、定损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承担责任。本案中董舟主张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应由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蔡继章、蔡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924元;二、驳回原告董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董舟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董舟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