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海奇与董锡勇、朱慧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徐海奇,董锡勇,朱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223号申请执行人:徐海奇,被执行人:董锡勇,被执行人:朱慧敏,申请执行人徐海奇与被执行人董锡勇、朱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龙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董锡勇、朱慧敏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用15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董锡勇、朱慧敏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查明其在银行无存款。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权属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3年4月23日,被执行人董锡勇、朱慧敏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7万元,并负担诉讼费1550元与本案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徐海奇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董锡勇、朱慧敏目前查无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2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