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上诉人韩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4日(农历5月3日),韩某经媒人介绍与薛某相识,同年农历5月6日,韩某与薛某在韩某家订亲,薛某给付韩某订婚礼2000元,并商定彩礼款33000元,××××年××月××日(农历5月15日),薛某到韩某家将彩礼33000元给付韩某,韩某称其与前夫的离婚判决书在法院执行庭,需把应返还前夫的彩礼20000元交给执行庭后,才能拿到判决书原件去办理结婚登记,薛某舅舅得知韩某曾与他人离过婚,问薛某怎么办,薛某称自己家庭条件不好,彩礼也已经给付韩某,且看着韩某人也不错,就这么办吧。于是,韩某、薛某及薛某舅舅三人于同日一同到原审法院执行庭,将200OO元款交付后,双方于同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因韩某曾在平山县蛟潭庄镇前大地村与他人举行婚礼,对方要求韩某退还彩礼,而将韩某父母扣留,韩某、薛某在农历五月二十一日双方订立婚事协议书一份,由薛某借给韩某款6O00元,韩某、薛某双方及男方证明人范彩亮、女方证明人张书芳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共5条,内容为薛某与韩某结婚一事,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定亲礼2000元贰仟元整(2O11年农历5月6日付);2、彩礼款33000元叁万叁仟元整(2011年农历5月15日付);3、××××年××月××日领结婚证;4、2011年5月15日(农历)因前大地事女方向男方借款6000元陆仟元整;5、如果因女方婚后不同男方正常生活,并造成离婚,女方退还男方彩礼款、定亲款,并且赔偿男方全部损失(包括婚礼消费、车辆费、精神损失费等)。同年农历6月6日,韩某与薛某举行婚礼,农历6月8日,双方到韩某娘家,农历6月11日返回薛某家。同年农历7月3日,因韩某母亲有病韩某即回娘家照顾母亲,农历7月10日,韩某陪母亲到县城检查,薛某及其母亲到平山县汽车站探望韩某母亲后,薛某随韩某母女一同回到韩某娘家,同年农历7月19日,薛某一个人回到薛某家,同年农历8月15日,薛某又到韩某娘家,并于次日同韩某一起回到薛某家。××××年××月××日,因韩某姑姑家女儿结婚,韩某、薛某又一起到了韩某娘家,在农历9月7日返回薛某家。次日,韩某称其母亲有病,韩某、薛某又共同到韩某娘家看望韩某母亲后,薛某返回自己家中,农历9月16日,薛某到韩某娘家帮着收秋,居住到农历9月24日。农历11月24日,薛某再次到韩某家居住到农历12月2日。同年农历12月8日,薛某又到韩某娘家居住到农历12月22日。××××年××月××日,薛某与其父亲、亲戚等七八个人租车到韩某娘家,由薛某打开大门,以马上要过年了和有亲戚要结婚为由,打算接韩某回家,韩某及其母亲称韩某有病,不能动,薛某父亲及亲戚认为,韩某、薛某已经结婚,韩某就是薛某家的人,有了病就该看病不能在家等着,如果有事谁负责于是薛某父亲及家人就将在屋内炕上的韩某强行抬到车上拉回了薛某家。2012年农历1月2日,韩某在与亲朋玩耍期间,借口上厕所离开薛某家一直未归。2012年2月21日,韩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薛某离婚,韩某对其所称的自己是被薛某及家人从被窝中拉出来强行带回薛某家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作出(2011)平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韩某要求与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韩某、薛某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月8日韩某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薛某离婚。以上事实,有韩某、薛某陈述,(2011)平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婚事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韩某与薛某婚前了解不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韩某在娘家居住较多,韩某、薛某在薛某家共同居住较少,薛某及其家人想让韩某回家过年,并以给韩某看病为由强行将韩某抬上车,虽是出于好心,但行为过激,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后韩某诉至法院,在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韩某、薛某也并未在一起生活,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韩某、薛某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并准许离婚。韩某、薛某对双方订立的协议没有异议,现韩某要求与薛某离婚,韩某应当按照协议退还定亲礼、彩礼款共35000元,关于协议当中的第四项借款60O0元,属于韩某的婚前债务,薛某为其垫付了6000元,韩某应当返回借款6000元。薛某要求给付损失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韩某给付被告薛某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与被告薛某各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一审判后,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情形,双方婚后和和美美,上诉人完全尽到了同被上诉人正常生活的义务,上诉人提出离婚,责任、过错全部在被上诉人,因农历××××年××月××日被上诉人的行为深深伤透了上诉人的心,使得上诉人作出离婚的决定,显然上诉人提出离婚,但过错、责任全部在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1万元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结婚已近两年,33000元彩礼中20000元已经用于偿还欠前夫的债务,余款也已经全部花完,故上诉人认为返还1万元彩礼比较符合当地风俗及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是无效的,且一审法院将6000元借款一并处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条,改判为退还被上诉人10000元彩礼款。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属实。韩某主张农历××××年××月××日被上诉人将赤身裸体的上诉人强行抬走,引得无数村民围观,伤透了上诉人的心,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称当时是接上诉人韩某回家看病,并没有采取过激的方式。上诉人韩某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韩某与薛某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发生矛盾后未能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导致韩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双方订立婚事协议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薛某主张按照该婚事协议书,因韩某婚后不同男方共同生活并造成离婚,故韩某应当返还彩礼、定亲礼及借款。韩某对此虽有异议,主张被上诉人将赤身裸体的上诉人强行抬走,引得无数村民围观,伤透了上诉人的心,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韩某对当时的细节未能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在婚事协议书中的约定判令韩某返还彩礼、定亲礼及借款共计41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靖审判员 吴明信审判员 许阿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