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商初字第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佳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佳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金同辉,蒋兴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409号原告连云港佳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城经济开发区文港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姜观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被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东路188号振兴汽配城内。负责人陈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被告金同辉。委托代理人王秀胜,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兴虎。原告连云港佳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沁公司)与被告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佳物流公司)、盐城德佳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佳物流分公司)、金同辉、蒋兴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德佳物流公司、德佳物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被告金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沁公司诉称,被告德佳物流公司所有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原告处修理。修理结束后,经被告蒋兴虎确认欠修理费80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佳物流公司、德佳物流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苏G×××××号车挂靠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仅是苏G×××××号车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被告金同辉。答辩人不是修理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责任。被告金同辉辩称,被告德佳物流公司是涉案车辆苏G×××××的登记车主,该车的保险也是以被告德佳物流公司名义投保的,被告德佳物流公司应当对修理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蒋兴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苏G×××××号车因损坏在原告佳沁公司处修理,经被告蒋兴虎确认欠修理费80000元,被告蒋兴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欠事故车苏G×××××配件及修理费合计(80000元)捌万元整,车辆已提走(修理完毕)蒋兴虎”另查明,苏G×××××号车实际车主为金同辉、被告蒋兴虎为被告金同辉雇佣的驾驶员。苏G×××××号车挂靠在被告德佳物流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借条、修理明细表、车辆挂靠协议、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苏G×××××号车在原告处修理,经确认欠修理费80000元。被告金同辉作为苏G×××××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给付原告佳沁公司修理费80000元。被告蒋兴虎系被告金同辉雇员,其出具借条及提车行为的法律后果由雇主金同辉承担。被告德佳物流公司、德佳物流分公司不是修理合同相对人,不承担给付本案修理费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同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佳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同辉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小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