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戴云保与宁波高新区吉润XX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云保,宁波高新区吉润XX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戴云保,上海碧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昇,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高新区吉润XX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3-18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南部商务区广博丽景商务中心502。法定代表人:林治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晶宇,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云保为与被告宁波高新区吉润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云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昇,被告吉润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云保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价值1000000元的产品,并在上海地区独家经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了防窜货信誉保证金及前三批的货款合计630000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交付了计价款90000元的货物。现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已于2012年11月底到期终止,但被告至今仍占有原告方支付的货款和信誉保证金,拒绝退还。同时,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市场推广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造成原告市场推广费用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10000元、信誉保证金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市场推广费用30000元。被告吉润康公司答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直竭尽全力履约,但是原告没有积极开拓市场,导致未完成销售任务,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被告可以继续供货。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戴云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经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经销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凭证三份,档案机读材料、关系证明、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其下属的上海际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活动合作协议》、档案机读材料、电汇凭证各一份,照片八份,拟证明原告为了经销被告的商品,进行了市场推广,并花费了30000元市场推广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真实性、关联系无法确定;4.网上销售记录六页,拟证明被告市场价格混乱,造成被告产品滞销。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关联性。被告吉润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吉润康2012年度上海市场经营毛利说明二份,吉润康产品成本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被告的可得利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2.客户资料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自己掌握的上海地区客户资料交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3.发货汇总表一份,发货清单十五份,2012年3月19日发货申请单、2012年5月29日申请单、换货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货93444元,配套产品19955.50元。原告对该证据中2012年5月29日的申请单认可,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未经原告签字认可;4.李冠幸的工资支出一份,拟证明原告派员工李冠幸在上海担任市场经理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李冠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5.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报销广告费1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无关;6.请款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打款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详情单上的邮寄的文件名称不是请款函,请款函上的EMS号也与详情单不一致,且被告在请款函中承认没有派遣市场经理配合原告完成市场开发任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为销售被告产品而支付30000元市场推广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系被告自己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2年5月29日的申请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无原告签字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请款函与详情单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经销被告的吉润康系列鼻腔清洁组合产品,内容包括:被告授予原告为上海市场的独家总经销商;原告首批订货额为1000000元,签约之日7日内付230000元(含防窜货信誉保证金30000元),同年12月底付200000元,2012年1月份付200000元,同年2月份付400000元;原告的年度经销任务为500000元,原告需保证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六个月内至少完成年度经销任务的40%以上,否则被告有权视为原告违约,并对原告采取限期整改的强制措施,如原告整改措施不力,被告有权提前解除对原告的合作;原告二次进货及日常补货时需提前一周书面通知被告;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被告付款230000元,12月31日付款200000元,2012年2月10日付款2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供货计价款9000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用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货款,系预先支付,被告在预付款的额度内,根据原告的需求,提供相应货物。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已经终止,尚未履行部分,应终止履行,故被告应将未供货的货款退还原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证据表明原告存在窜货的行为,故防窜货信誉保证金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返还的货款及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违约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赔偿市场推广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终止,被告继续向原告供货已经没有依据,故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未完成销售任务,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此而造成其损失,且被告也未对其损失提起反诉,故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不退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高新区吉润XX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云保返还价款510000元,保证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戴云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970元,由原告戴云保负担150元,被告宁波高新区吉润XX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佳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