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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23号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生,左权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2012年4月10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从左权县芹泉镇五里铺村到左权县粟城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太S319线29km+87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面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车追尾碰撞,导致张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户籍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户籍材料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张某住院诊断证明书,对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德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