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林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常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林某,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汪某,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朝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