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邱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某、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群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被拘留,当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某某,女,1967年3月9日出生,系被告人吴某妻子。被告人郭某某,中共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被拘留,当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书鹏、谭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文英、石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书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与杨某某、牛某某发生口角,后石某某和马某某及王某甲、郭某某赶到现场进行劝解,此时,吴某从其三轮车上拿出自己的卖肉刀先后将郭某某腰部和马某某腹部刺伤,后吴某持刀追赶郭某某至唐某家门口时,郭某某躲开了吴某的追赶,掉头沿过道向南跑到马某某家处,捡起墙根的一块儿方砖转身向北靠近几步投向吴某,致吴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之伤属重伤,马某某之伤属重伤,郭某某之伤属轻伤。2、2011年11月7日15时许,正在执行“飓风零容忍”联合整交统一行动的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曲某、张某某、许某等人发现郭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后面无牌,即上前进行检查,在准备依法予于扣押时,交警发现司机郭某某满身酒气,执勤交警依法要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郭某某拒不配合,并对张某某、王某乙等交警进行殴打,后郭某某被110民警带上警车,去中心医院对郭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当行至建设街环保局门口时,郭某某强行打开车门逃下车,刘某某等交警下车欲将郭某某带上车时,郭某某将刘某某的手部咬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乙之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事实部分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部分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骑三轮车路过邱城大十字街西约100米处时,与正在此处值班控访的邱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杨某某、牛某某发生口角,后该村支部书记石某某和村民马某某及邱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王某甲、被告人郭某某赶到现场进行劝解,此时,吴某从其三轮车上拿出自己的卖肉刀先后将郭某某腰部和马某某腹部刺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之伤属重伤,郭某某之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供述:那天,其去马固卖肉时,在石街路口的一个代销点内买了一瓶白酒,自己喝了。一瓶都喝完了,后来就喝醉了,往后发生的事却记不起来了,后来知道在医院里醒过来,喝酒时大概是那天下午6、7点钟左右,喝完酒后的事记不起来了。(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那天晚上,其正跟石某某说劝吴某回家的事,听见喊“他有刀子啊”。随即就觉得其后腰处疼了一下,一扭头就看见吴某,吴某用刀子捅完其后就喊着捅死别人,其用手摸其后腰处都是血。(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那天晚上吴某喝醉了,他们劝他回家,吴某不听,吴某一边骂人一边踹面包车,突然不知道吴某从哪里拿出一把刀,朝邱城镇政府的一个人身上捅了一刀,其想上去劝他,吴某就用刀又往其的肚子上捅了一刀。(4)、证人杨某某、牛某某、王某甲、石某某、曹某某等证言证明:2011年6月19日晚上吴某喝醉了,吴某用刀捅伤了郭某某、马某某。(5)、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2011)年县公安法医鉴字第(096)号,郭某某之伤属于轻伤。(6)、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2011)年县公安法医鉴字第(097)号,马某某之伤属于重伤。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2011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自己的红色(套牌冀D×××××号)松花江牌面包车拉着其女儿郭某丙行至邱县新城路国土局门口路段时,正在执行“飓风零容忍”联合整交统一行动的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曲某、张某某、许某等人发现郭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后面无牌,即上前进行检查,经警务通核对发现该车前车牌属于套牌,在准备依法予于扣押时,郭某某和其女儿郭某丙返回到该车跟前,交警发现司机郭某某满身酒气,执勤交警依法要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郭某某拒不配合,并对张某某、王某乙等交警进行殴打,后郭某某被110民警带上警车,去中心医院对郭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当行至建设街环保局门口时,郭某某强行打开车门逃下车,刘某某等交警下车欲将郭某某带上车时,景良将刘某某的手部咬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刘某某、郭王某乙之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妨害公务事实部分供认不讳。(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乙陈述,2011年11月7日15时许,在执行公务中被郭某某致伤。(3)、郭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套牌冀D×××××号)照片4张;(4)、张某某、王某乙、刘某某三人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是三人之伤均属于轻微伤。(5)、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收证明二份、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及照片9张。(6)、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接收证明一份及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7)、张某某、李某、曲某、盛某、贾某、宋某、刘某某的行政执法证及刘某某、王某乙的上岗证。(8)、邱县公安局关于开展“飓风零容忍”联合整交同一行动日的实施方案。(9)、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出具的证明一份。(10)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对郭某某现场执法处理网上登记信息两份。(11)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郭某某驾驶的天津华利牌汽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该车套用冀D×××××号汽车登记信息。另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郭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敏审 判 员 李连生人民陪审员 孟 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海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