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陶伟杰、陆小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陶伟杰,陆小浓,陈莹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3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法定代表人:孙仲远。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陶伟杰。被告:陆小浓。被告:陈莹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陶伟杰、陆小浓、陈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陈莹杰名下的浙B×××××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对该车辆进行了限制过户及扣押。2013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伟杰、陆小浓、陈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慈溪支行起诉称:被告陶伟杰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汽消K563号《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方式为被告陶伟杰办理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62×××92),该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宁波华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9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共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37500元,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存入。同时支付相应的手续费63000元,手续费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陶伟杰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然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关机关冻结,导致原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告陶伟杰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同时双方特别约定若被告陶伟杰出现一次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时,即可认为被告陶伟杰存在主观规避还贷的故意,危及原告资金安全的可能,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被告陶伟杰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详见《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陶伟杰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陶伟杰同意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奔驰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同时,被告陆小浓愿意为上述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被告陈莹杰为被告陶伟杰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详见《共同还款人及担保承诺书》。现原告依约让被告陶伟杰透支了9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陶伟杰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451475元,支付手续费28875元,但被告陶伟杰于2012年5月4日在账户里存入40500元后就未再还款及支付相应手续费,至2012年9月28日已违约逾期4期,产生逾期利息4497.63元、滞纳金1680.13元。被告陆小浓对上述借款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莹杰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陶伟杰、陆小浓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8525元,手续费28875元,承担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4497.63元、滞纳金1680.13元,合计483577.76元;并从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77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陶伟杰、陆小浓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5178元;3.如被告陶伟杰、陆小浓不能即时清偿上述诉请的第1、2项的款项,请依法判令处分被告陶伟杰、陆小浓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B×××××奔驰牌车辆),原告在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4.被告陈莹杰对被告陶伟杰、陆小浓偿还上述诉请的第1、2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陶伟杰、陆小浓、陈莹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工行慈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11汽消K563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陶伟杰向原告贷款9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费用、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陶伟杰发放了贷款等事实;2.合同编号为2011汽抵K563的《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陶伟杰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B×××××奔驰牌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陶伟杰对上述借款的担保,被告陆小浓作为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3.《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小浓与被告陶伟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莹杰为被告陶伟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范围等事实;4.《陶伟杰应付牡丹卡购车透支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陶伟杰欠原告借款、手续费及应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17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陶伟杰、陆小浓、陈莹杰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陶伟杰还约定透支金额为900000元,并支付手续费63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共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37500元、手续费2625元,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存入。嗣后,被告陶伟杰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计451475元,支付手续费计34125元,合计485600元。之后被告陶伟杰未按约履行。现被告陶伟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525元、手续费28875元,合计477400元至今未偿付。被告陆小浓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莹杰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已产生逾期利息4497.63元、滞纳金1680.13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1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及担保承诺书》依法有效。被告陶伟杰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清偿借款等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陆小浓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陶伟杰共同偿还借款等义务。被告陶伟杰、陆小浓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陶伟杰、陆小浓应当按约承担归还借款、支付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若被告陶伟杰、陆小浓不能清偿债务,原告对被告陶伟杰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浙B×××××奔驰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利。被告陈莹杰作为被告陶伟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行使抵押权后未清偿的债务由被告陈莹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伟杰、陆小浓、陈莹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伟杰、陆小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448525元、手续费28875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4497.63元、滞纳金1680.13元,合计483577.7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2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774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陶伟杰、陆小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5178元;三、如被告陶伟杰、陆小浓不能履行上述判决的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对抵押财产浙B×××××奔驰牌轿车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莹杰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陶伟杰应承担的债务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行使抵押物权后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莹杰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伟杰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0元,减半收取计444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7965元,由被告陶伟杰、陆小浓、陈莹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申请执行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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