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兰民初字第59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纪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兰民初字第5971号原告纪某,临沂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职工。委托代理人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临沂市水利勘测设计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维坤,临沂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多次离家出走,虽经多次沟通及亲属规劝,被告仍不悔改,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某甲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一、因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原告好强,原告的父母过多的参与原、被告的家庭生活,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子王子睿现已不吃母乳,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用奶水等喂养,因此从孩子的生长、学习等其他有利环境来讲,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三、对于财产依法分割。兰山区南坊齐鲁园C8号楼西单元201室是由被告婚前独自出资购买,因此该房产应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该房产附属的车位及位于兰山区外滩香格里拉5号楼602室、鲁Q×××××起亚福瑞迪牌小型汽车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同意依法分割。婚后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27万元,截止到2012年12月贷款本金还有241875元为双方共同债务,其他的财产都不存在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某甲。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2年1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10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5日、2012年9月23日、2012年11月29日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三份及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三和派出所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2012年11月28日22时54分许,我所接110指令在南坊齐鲁园小区C8号楼203室家庭暴力。经接警后到现场了解:王某与其妻纪某发生家庭纠纷。王某将纪某脸部打伤,将其两人带到所内后调解。三和派出所2012年12月18日(加盖印章)。”还查明,原、被告均在临沂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工作,原、被告每人月收入约3000元。原、被告婚生子“某甲现不满两周岁,被告坚持要孩子的抚养权,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离婚。经本院协调,庭后调查中原告表示“只要被告能保证原告的探望权,原告可以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如果被告抚养孩子,原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基于原告放弃抚养权,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保证原告的探望权。对于抚养费,原、被告对孩子都有抚养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一、无争议的财产部分。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兰山区南坊齐鲁园C8号楼西单元201室房产的车位(双方竞价8.5万元);兰山区外滩香格里拉5号楼603室房产(原告竞价为22万元,被告表示22万元房子就归原告,被告不要);飞利浦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双人皮床一张、普通床一张、布艺沙发三组、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夫妻共同债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公积金贷款27万元(至2012年12月12日,尚有241875元未偿还)均无异议。二、有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相关财产权益。原告主张兰山区南坊齐鲁园C8号楼西单元201室装修原告婚前出资10多万元,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质证认可齐鲁园C8号楼西单元201室装修花费3万元,该3万元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原告主张兰山区南坊齐鲁园C8号楼西单元201室房产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齐鲁园的房产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系被告2009年3月25日从管飞、姜振青夫妇处购买,被告提交2009年3月25日被告与管飞、姜振青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的房产购买总价为32万元,提交2009年3月26日、4月2日中国银行凭证两份、中国银行存折一份、2009年4月2日管飞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及管飞、姜振青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交款凭证载明被告共计向管飞、姜振青夫妇交款32万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房屋购买过程无异议,但认为房款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原告主张该32万元是原、被告凑了7万元,贷款25万元,从工商银行个人消费贷款10万元,从建设银行公积金贷款15万元,该两次贷款均是以被告名义贷款,15万元的贷款由原告担保,贷款2010年7、8月份之前已经还清。被告主张32万元的房款是被告工商银行个人贷款10万元,被告父母出资24万元。2009年7月通过建设银行贷款13万元还的10万元工行贷款。13万元建行贷款婚前连本带息还了1万元,余款12万元婚后偿还。婚后2010年7月27万元的公积金贷款中的一部分偿还了前面的建行贷款。原告对被告上述的表述无异议。针对其主张,被告有中国工商银行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10万元个人贷款提前归还凭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借款27万元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提交法庭;对向建设银行借款13万元的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被告未能提供。齐鲁园C8号楼西单元2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屋坐落兰山区馨园小区C-8号楼203,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房产证载明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纪某。对齐鲁园的房产,原告竞价为67万元,被告竞价为68万元。原告主张鲁Q×××××号起亚福瑞迪牌小型轿车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鲁Q×××××号起亚福瑞迪牌小型轿车为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并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证实,对该车辆的价值,原告竞价为6万元,被告表示6万元车就归原告,被告不要。原告主张的财产还有:一、2012年6月份被告跟他人合伙购买本田CRV汽车一辆,车价值25万元。购车时,原告出资2万元并刷卡3万元总计5万元,购买后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车辆在2012年6月14日购买保险,2012年6月19日缴纳契税,由原告刷的信用卡,具体登记时间不清楚,后车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卖掉。二、在苍山三村投资房地产的12万元债权。三、被告2011年的7万元奖金。被告主张本田CRV汽车由被告和被告办公室的吴永在2012年6月份花16.8万元合伙购买,由被告和吴永一人出资一半,购买后登记在河东信用社名下。后因个人原因退出出资,退还被告十万零七八百块钱。买车的钱确实用女方的信用卡交购置税和保险在两万左右,现金一万,现金由原告借李坤一万元。后由被告还李坤一万元,被告刷原告信用卡的欠款被告已还清。因买车被告借徐传磊的钱,剩余的钱还给了许传磊5.2万元。还了借李栋的5万元。对苍山三村的投资,当时以同事吴永的名义投资10万元,该项目直到现在还没有进行,在2012年5月份退还被告10元,10万元由被告借李栋5万,王庆2万,戚洪朋2万,和被告的1万元组成。10万元退回之后全部还款。对于2011年的奖金,被告2011年的奖金为5万元,除用于还账和日常生活花销外,5万元现在还剩余1万元。原、被告对上述各自主张,均没有相应证据提交。双方还对建行27万元的公积金贷款的用途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贷款用途是用来购买齐鲁园的房产,被告主张是用来购买兰山区外滩香格里拉的房产,被告陈述贷完款后于2010年7月21日向山东君道房产置业公司交纳1万元、2010年9月25日交纳1万元、2010年9月26日交纳2390元、2010年11月21日交纳6.5万元、2011年2月21日交纳5000元、2011年2月21日交纳1.5万元、2011年4月9日交纳2万元、2011年4月9日交纳59990元。被告并提交银联商务签购单八份及山东君道房产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收房款207390元)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纪某与被告王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受到影响,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亦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生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孩子依法享有探视权。对于抚养费问题,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当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对财产部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分割。兰山区南坊齐鲁园C8号楼西单元201室房产双方争议大,该套房产系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出资购买,被告出资较多,双方婚前对该套房产共同装修、婚后共同偿还了一部分贷款。被告主张该套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则主张该套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针对双方的分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房屋产权的权属应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根据齐鲁园房产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的内容,上述房产本院依法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进行分割。对双方无异议的婚后共同共有的齐鲁园车位,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根据双方的竞价情况,齐鲁园房产和车位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香格里拉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折价款。对原告主张的本田CRV汽车转让款和苍山三村投资房地产的12万元债权,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述财产权益的存在,且被告对该部分财产权益的存在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举、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借款27万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未偿还部分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纪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纪某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750元,自2013年1月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于每年的7月上旬支付当年的抚养费9000元,原告可每月探视婚生子王子睿三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三组、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归原告纪某所有;海尔空调一台、飞利浦电视机一台、海尔电热水器一台、双人皮床一张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兰山区外滩香格里拉5号楼603室房产归原告纪某所有,原告纪某支付给被告王某房屋折价款11万元;五、位于兰山区馨园小区C-8号楼203房产(即齐鲁园C8号楼西单元201室房产,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纪某房产折价款34万元;兰山区南坊齐鲁园C8号楼西单元201室房产的车位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纪某车位折价款42500元;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鲁Q×××××号起亚福瑞迪牌小型轿车归原告纪某所有,原告纪某支付给被告王某车辆折价款3万元;七、被告王某奖金存款1万元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纪某5000元;八、被告王某向原告纪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00元;九、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借款27万元,未偿还部分由原告纪某与被告王某共同偿还。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各项相互折抵,被告王某还应给付原告纪某248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李艾忠人民陪审员 聂士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海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十七条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三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七条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