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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孔某贩卖毒品判决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2013年3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戒毒,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XXX在本市XXX路XXX小区门前,将价值100元的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XXX。3月1日11时许,XXX在XXX小区门前再次向XXX贩卖毒品后被民警抓获,现场从XXX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从XXX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净重不足0.1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指认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提取及称量笔录,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XXX指认毒品照片,通话记录,被告人XXX户籍证明及被告人X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海洛因不足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艳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