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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梅君。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周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龙游金豪龙珠宝有限公司油压车间组长,负责加工黄金半成品的职务之便,在黄金加工过程中,用等量的白银替换黄金半成品,先后十次共侵占该公司黄金63.85克,价值共计21558.7元。后被告人刘某将其中16.5克黄金以5365元的价格销赃至打金店。案发后,其中的47.35克黄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2月24日被传唤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出赃款5570元。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非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涂某、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已销赃黄金照片,旧货流通交易登记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浙江金豪龙珠宝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建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