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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成志与吴群荣,宜兴市苏盛耐火炉料厂,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志,吴群荣,宜兴市苏盛耐火炉料厂,吴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0697号原告陈成志。委托代理人邵君(受陈成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云燕(受陈成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群荣。被告宜兴市苏盛耐火炉料厂。负责人吴群荣,该厂投资人。被告吴健。原告陈成志与被告吴群荣、宜兴市苏盛耐火炉料厂(以下简称苏盛耐火)、吴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志的委托代理人吴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荣、苏盛耐火、吴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志诉称:2012年10月24日,吴群荣、苏盛耐火向他借款50万元,由吴健对借款本息的归还进行了担保。经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归还本息。他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按照约定支付他律师费用17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群荣未作答辩。被告苏盛耐火未作答辩。被告吴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吴群荣、苏盛耐火、吴健向原告陈成志出具借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本金50万元(银行转账50万元),三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结清;经出借方催要不能归还,则借款方应承担由此引起纠纷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担保方对借款方以上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还款期满后二年;吴群荣并在借款协议上书写此款用于转贷款,并附载“秦智农行卡:6228480434498459917”字样;落款为借款方吴群荣签名、苏盛耐火印章;担保方栏由吴健签名。同日,葛云飞受陈成志委托,根据吴群荣、苏盛耐火的要求转账至秦智农行卡6228480434498459917内50万元。后经陈成志催要,吴群荣、苏盛耐火、吴健至今分文未付。2013年3月29日,陈成志诉至本院。同年4月19日,陈成志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结果(卡卡转账信息)、情况说明、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成志与被告吴群荣、苏盛耐火、吴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成志与吴群荣、苏盛耐火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吴群荣、苏盛耐火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按约支付利息,吴健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陈成志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71万元,该笔代理收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陈成志要求吴群荣、苏盛耐火予以赔偿,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成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群荣、苏盛耐火应归还原告陈成志借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限于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健应对被告吴群荣、苏盛耐火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吴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群荣、苏盛耐火追偿。三、被告吴群荣、苏盛耐火应负担原告陈成志支出的律师费1.7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群荣、苏盛耐火、吴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30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78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吴群荣、苏盛耐火负担。该款已由陈成志垫付,吴群荣、苏盛耐火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陈成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志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