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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开伟,被告文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文某某驾驶川Q08A**小型客车行驶至石鼓乡仁群村五组路段(红岩瀑布)处,与原告胡某某驾驶川QS3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文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文某某的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39039.80元;2、残疾赔偿金78755.60元;3、精神抚慰金660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27450元;6、护理费7380元;7、鉴定费1700元;8、车辆维修费700元;9、拐杖费80元;10、施救费550元;11、住院生活费2460元,以上共计165215.42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要求被告承担(165215.42-120700)×70﹪+120700=151860.79元。被告文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按责任比例及保险限额进行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医疗费、续医费应扣除百分之十的自费药品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余下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4、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所以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200元;6、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费我公司只认可按10元/天/人计算103天;7、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我公司只认可40元/天/人计算103天,误工费我公司只认可50元/天/人计算183天;8、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只认可6000元;9、拐杖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不正规,我公司不予认可;9、修车费700元我公司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川Q08A**号小客车系被告文某某所有。2012年8月3日,被告文某某为川Q08A**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有效期间内。2012年9月27日,被告文某某驾驶川Q08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溪区石鼓乡仁群村五组路段(红岩瀑布)处,与原告胡某某驾驶川QS3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文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宾南山医院进行医治,住院103天,产生医疗费32039.80元。出院后,原告胡某某向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及治疗时限进行评定,2013年3月18日,该所以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122号鉴定意见书作出评定:1、胡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左下肢较右下肢长2.2CM,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2、胡某某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7000元左右为宜。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从2010年5月起即在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公司南建司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并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告胡某某自有的川QS37**号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坏,用去修理费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车检费发票、南溪天泰社区和南溪镇派出所联合的证明、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某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文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文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文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胡某某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9039.80元(含续医费),结合有效票据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39039.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和续医费扣除10﹪的自费药品,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78755.60元,本院依法确认78755.60元(17899元/年×20年×0.22);3、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确认6600元;4、误工费27450元,因原告在宜宾市南溪区建筑公司南建司工地从事钢筋制作工作,结合四川省2011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25470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72天,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12002元(25470元/年÷365天×172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鉴定费1700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1700元;7、车辆维修费700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700元;8、拐杖费8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不具备证明力,本案依法不予支持;9、施救费550元(包括停车费25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案情,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60元,参照本地标准,结合原告所需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认1230元[(103天+20天)×10元/天];11、护理费7380元,参照本地标准,结合原告所需住院天数,本院依法认定3690元[(103天+20天)×30元/天]。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317.40元。由于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续医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之和已经超过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其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14047.60元,余额30269.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70%即21188.86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30%即908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14047.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188.86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7元,依法减半收取1669元,由被告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世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