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东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象山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志勇,象山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巍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保字第4号申请人:张志勇。被申请人:象山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被申请人:张巍。申请人张志勇与被申请人象山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象山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巍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象山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张巍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君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