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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固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杨正轩、杨正明与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张同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固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杨正轩。原告杨正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兰珍。一般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赵安民,主任。被告张同彬。委托代理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正轩、杨正明诉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蓼城街道办事处、张同彬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轩、杨正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兰珍、杨强,被告张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唤未派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轩、杨正明诉称:2006年4月,固始县委、政府决定对城关蓼北路东段进行拆迁改造,由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现蓼城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成立了“固始县蓼北路东段拆迁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该项工作,原告作为拆迁户同意对房屋进行拆迁。二原告委托共同亲属张同彬(杨正轩姐夫、杨正明妹婿)全权办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原告对整个办理过程没有过问,被告张同彬没有告知过此事办理过程,也未征求过原告意见,办完此事后,相关安置补偿手续及补偿款一直在张同彬处放了三个年头。2008年初,被告张同彬先后给了杨正轩、杨正明各35000元(存折上被张同彬取走了14000元),没有将政府安置地交与原告。经查,政府拆迁安置给原告住宅地位于城关镇民族新村,安置宗地编号为B1、B2、B3号,共三间,规格为每间4×18米。拆迁指挥部所提供的拆迁安置手续及结算领款单外其他所有原件均在被告张同彬处。原告等一直耐心与张同彬协商,要求张同彬拿出安置手续,交还安置地,但张同彬称:“安置地是我的,与你们无关”,拒绝原告合理要求。几年反复交涉,没有结果。起诉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所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要求被告张同彬向二原告交还所有拆迁安置、补偿手续,返还原告补偿款14000元。被告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与答辩人蓼城街道办事处没有任何关系,蓼北路东段拆迁指挥部系县委政府成立,原告与拆迁指挥部签订的相关协议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诉答辩人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张同彬辩称:二原告委托我办理拆迁补偿事宜,将住房由二万多元赔成门面房八万三千多元,二原告要求,给我一万五千元,推辞不过我只要了一万三千元,二原告一人三万五千元,我已将二原告赔偿款付清,不存在还有14000元补偿款需要返还;我将指挥部开据的逐项结算领款清单交给了二原告,同时我特意告知,房屋拆迁已享受区位价补偿,不存在住宅地安置;原告所称宅基地是我利用二原告户头办理的买地手续,并经原告同意,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正轩、杨正明与被告张同彬系近亲属(张同彬是杨正轩姐夫、杨正明妹婿)。2006年4月,固始县委、县政府决定对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东段拆迁改造,成立了县城蓼北路东段拆迁建设指挥部。2006年6月6日的《固始县城关圩区防汛撤退道路续建项目(蓼北路东段)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对蓼北路东段的拆迁范围、拆迁时间、拆迁补偿和安置等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拆迁补偿和安置中规定,凡已经享有区位价的房屋占地面积,不再享有安置的宅基地。二原告有房屋在固始县蓼北路东段良家巷,属于被拆迁范围,二原告委托张同彬全权处理拆迁补偿等事宜。2006年10月27日,张同彬以二原告名义与固始县蓼北路东段拆迁指挥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固始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领款单。其中被拆迁房屋补偿实际采用区位补偿形式,共获得补偿现金83706元;张同彬所签订的协议采用门面货币补偿,住宅使用权调换形式,交土地出让金34084元,取得12×18平方米的住宅土地使用权,领取现金49622元。2008年,张同彬交给杨正明拆迁房屋补偿款35000元现金、交给杨正轩拆迁房屋补偿款一本35600余元的存折。二原告诉称有补偿安置宅基地三间也属于二原告,要求确认与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效力,并要求张同彬交还安置补偿手续,返还补偿款14000元。本院认为,固始县城关蓼北路东段改造是固始县委、县政府成立的固始县蓼北路东段拆迁指挥部负责实施。原告所诉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张同彬以原告杨正明、杨正轩名义与该指挥部所签订的,原固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现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只是该指挥部的一个组成单位,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起诉要求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承担拆迁安置合同责任显属不当。二原告原有房屋被拆迁,已实际享有区位补偿款,依照固始县蓼北路东段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就不应再享有住宅地安置。张同彬所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中已交付二原告70000余元,原告要求返还剩余补偿款14000元,张同彬称还剩余13000余元,是二原告给其报酬,本院认为张同彬所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返还剩余补偿款14000元不应支持。二原告所诉称的三间安置宅基地二原告实际未出资。二原告要求张同彬交付拆迁安置等手续,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正明、杨正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光映审判员  涂振林审判员  张学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