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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梁远斌与安徽省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石楠。委托代理人:吴科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远斌。委托代理人:陈智勇。上诉人安徽省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梁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商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科生,被上诉人梁远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杨良满原系朋友,杨良满原系被告安徽省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9日,案外人杨良满以经营企业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后原告根据其指定,将114万元由原告妻子罗小芬转账汇入被告安徽省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另6万元当场交付给杨良满,并由杨良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另查明:杨良满原系被告安徽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5日,因股东及股权比例变动,被告向安徽省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后获批准。原告梁远斌于2012年10月29日,以被告安徽省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120万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被告安徽省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受到的财产损失仅仅是利息损失,被告也是实际受害人;2.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借贷关系没有成立;3.原告起诉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之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梁远斌与行为人杨良满之间借款行为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杨良满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被告公司的行为,且借款绝大部分通过账户向被告交付,应认定该借款行为系杨良满基于被告之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作出的职务行为,则被告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梁远斌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行为人杨良满未经股东会表决,不享有对外融资职权的说法,不足以对抗职务行为的成立,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判决:限被告安徽省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梁远斌借款1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安徽省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安徽省万泰汽车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120万元借款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梁远斌答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清楚,且款项也是打到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9日,杨良满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根据杨良满的指定,将114万元由被上诉人的妻子罗小芬转账汇入上诉人的账户,另6万元交付给杨良满,并由杨良满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一份,欧某、宣城市玉环汽摩配协会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嗣后,经被上诉人催讨,杨良满未归还借款。另查明:杨良满原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15日,因股东及股权比例变动,上诉人向安徽省宣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申请后获批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系120万元的借款人,杨良满出具借条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1.根据被上诉人梁远斌所提供的借条,借款人是杨良满,保证人是宣城市玉环汽摩配件协会、欧某,因此该借条只能证明宣城市玉环汽摩配件协会、欧某为杨良满向被上诉人借款1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上诉人自称根据杨良满的指令将其中114万元款项汇到上诉人公司账户,因此汇款行为属被上诉人履行交付款项义务,这也印证了借款人是杨良满的事实。2.杨良满出具借条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首先,杨良满出具借条之时虽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条中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无内容表明杨良满在履行职务,借条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因此杨良满向被上诉人借款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借款。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将借款汇至上诉人账户为由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借款人,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商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梁远斌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上诉人梁远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上诉人梁远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