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代理检察员赵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CB59**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惠某、吴某某、安某沿九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贾家屯北1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使赵某某、惠某、吴某某、安某受伤,赵某某到医院就诊后逃跑。经鉴定惠某伤害程度构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安某、杨某某、李某甲、赵玉明、李某乙、张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承诺书,被害人惠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