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常香叶,宋小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郊区故县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士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勇中,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香叶,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高平市石末乡寨平村。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长钢四工地家属楼20栋3单元11户。系常香叶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明,男,1959年8月2l日出生,汉族,现住高平市石末乡寨平村。委托代理人宋华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长钢四工地家属楼**栋*单元**户。系宋小明侄儿。上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常香叶、宋小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2)郊民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中,被上诉人常香叶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宋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宋华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明生(已病故)系被告常香叶的丈夫、被告宋小明的哥哥。宋明生从2007年底开始在长钢公司物业公司担任洒水车司机工作,月工资为853.45元,长钢公司没有给宋明生缴纳过工伤保险费用。2008年6月20日上午9时许突然晕倒在车队办公室,后送医院救治,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医院诊断死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经过劳动仲裁及诉讼确认宋明生与长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长人社工伤(2012)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宋明生为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宋明生作为长钢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经认定宋明生为工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支出。长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宋明生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长钢公司主张由于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实施,而宋明生于2008年死亡,本案应适用未经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宋明生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长钢公司主张宋明生病故后,长钢公司已经对宋明生进行了合理安葬,不应再次支付丧葬费用,针对原告的主张二被告予以否认,且长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不予支持。宋明生于2008年6月20日死亡,工资为853.45元。2007年度长治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1917元,宋明生的工资低于月平均工资1826.4元的60%即1095.85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宋明生的月工资应按照1095.85元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常香叶作为宋明生的配偶、宋小明作为宋明生的兄弟,均属宋明生的近亲属,均由宋明生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二人无劳动能力,符合享受供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故常香叶、宋小明应依法领取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常香叶、宋小明作为近亲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按照长治市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26.4元计算六个月为1095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07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86元的20倍计算为27572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长治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从2009年1月1日起对2008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作出调整: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50元,其他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4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对2009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作出调整: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60元,其他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增加后,配偶其抚恤金低于618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618元;其它亲属其抚恤金低于465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465元。从2011年1月1日起对2010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作出调整: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其他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力口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增加后,配偶其抚恤金低于66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660元;其它亲属其抚恤金低于50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5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对2011年12月31日前按月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作出调整: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70元,其他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经增加后,配偶其抚恤金低于76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760元;其它亲属其抚恤金低于580元的调整为每人每月580元。常香叶作为配偶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宋明生月工资1095.85元的40%计算为每月438.34元,从2008年7月计算至2008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630.04元,从2009年1月计算至2009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488.34元计算为5860.08元,从2010年1月计算至2010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618元计算12个月为7416元,从2011年1月计算至2011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688元计算12个月为8256元,从2012年1月计算至2012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760元计算12个月为9120元,以上共计33282.12元。宋小明作为其它亲属应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宋明生月工资1095.85元的30%计算为每月328.76元,从2008年7月计算至2008年l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972.56元,从2009年1月计算至2009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368.76元计算为4425.12元,从2010年1月计算至2010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465元计算12个月为5580元,从2011年1月计算至2011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525元计算为6300元,从2012年1月计算至2012年12月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585元计算12个月为7020元,以上共计25297.68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常香叶、被告宋小明工伤待遇共计286678.4元(丧葬费1095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5720元)。二、原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常香叶供养亲属抚恤金33282.12元、被告宋小明供养亲属抚恤金25297.68元。三、原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从2013年1月起按月支付被告常香叶供养亲属抚恤金760元、被告宋小明供养亲属抚恤金58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理由:宋明生病故后长钢相关部门已经给予合理的安葬,安葬费不应再次支付;此外,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二项规定,即不应超过宋明生生前工资总额的70%支付。宋明生生前工资为853.45元,抚恤金共计每月不应超过597元。被上诉人常香叶、宋小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明生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身亡,经认定为工伤,其直系亲属依法应当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于上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给宋明生参加工伤保险,故上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首钢长治钢铁有限公司在庭审认可丧葬补助金未支付上诉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抚恤金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应按宋明生生前工资总额的70%支付,因宋明生生前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一审判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宋明生的月工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天义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