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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曹郭梁与黄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郭梁,黄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曹郭梁。被告黄志飞。原告曹郭梁为与被告黄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黄志飞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郭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郭梁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5日、同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合计100000元,原告均于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形式交付,对此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飞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2份,要求证明2011年1月5日、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郭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黄志飞。”同年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郭梁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黄志飞。”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曹郭梁与被告黄志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志飞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志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飞应归还给原告曹郭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黄志飞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