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镇行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3)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江万行,黄玉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审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潘丛辉。委托代理人邹海翔。被执行人江万行。被执行人黄玉宏。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江万行、黄玉宏于2008年9月24日在江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江万行此次婚姻前曾合法领养一女儿,并符合政策生育一男孩,现该对子女均判本人抚养。2013年3月3日,江万行、黄玉宏在宁波第三医院又生育一��孩。此次不符合再生育条件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关于:“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的规定,系违反法定条件生育。依据2007年修订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并依据《镇海区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低限征收情形第三条进行裁量后,决定对男方江万行多生一胎的行为,按照镇海区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58元的二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68116元整;对女方黄玉宏多生一胎的行为,按照镇海区统计部门公布的镇海区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293元的二倍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34586元整;合计对江万行、黄玉宏征收社会抚养费102702元。���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中的社会抚养费10270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江万行、黄玉宏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镇计生征字(2012)第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的社会抚养费102702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