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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麻XX交通肇事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麻××持CIE类驾驶证驾驶贵DL98**轿车,从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往迓驾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许,当驾驶的车辆行至S304线28mk+449cm处时,未遵守车辆右侧通行规则,致使车辆与龙××驾驶的贵D490**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碰,造成龙××受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龙××应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麻××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188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麻×杨、王××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协议书、收条;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麻××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麻××与死者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麻××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本人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健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