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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姜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姜甲,男,1979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吴某,女,1982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红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甲诉称:其与被告吴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姜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是自2008年开始,吴某就以工作忙为借口不照顾家庭及子女。2011年12月,吴某常在外打麻将还时常在外留宿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常常因琐事争吵。2012年9月,吴某将儿子带回娘家居住生活。其多次想接儿子回家,但均遭吴某拒绝,还唆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姜乙由其抚养教育。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姜甲所述与事实不符,姜甲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和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但其仍希望用教育感化的方式来维系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姜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姜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吴某返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2013年2月,原告姜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婚生子姜乙由其抚养教育。审理中,吴某则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吴某继续和好努力,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秉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