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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白色荣威牌轿车在倒车时,其所驾车尾部撞上肖某君停放在大邑县沙渠镇方圆街自家装饰铺面外街边的车牌号为川A268**的大众朗逸牌轿车后欲驾车逃逸,在逃离过程中被肖某君及其妻赵某等人拦下。被告人王*为逃离现场,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罚,不顾他人劝阻,对拦阻的赵某实施殴打,进而对先后前来制止的肖某君以及肖某君之子肖某伟、肖某君之母张某某实施殴打,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肖某伟、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2月17日,王*在其母亲周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王*因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医疗费2557.40元和肖某君的修车费2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天网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白色荣威牌轿车和川A268**号轿车的照片,被告人王*的供词、被害人肖某君的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病历材料、被害人肖某伟、张某某的陈述及病情材料和伤情照片,大邑县公安局(大)公(法)鉴(临)字(2013)006号、007号、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李某、雷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肖某君出具的收据、赵某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王*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赔偿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牟浩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