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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某、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14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传唤,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晶,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传唤,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施明,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王晶、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孙某、方某伙同庞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3日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220元。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的家属退赔部分赃款。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方某均构成盗窃罪,且均系主犯,又都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两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辩解意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观点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观点为: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方某伙同庞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南环西路144号阿甘食品店,采用螺丝刀撬锁、拉门进入的方式进入该店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俞某放于店内的人民币320元及香烟。后两被告人将窃得的香烟销赃至本市龙西路385号苏桥卷烟店的章某处,共计得款人民币8700元。2.2012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方某伙同庞某至本市桐泾北路月星家具对面信息亭,由被告人孙某、庞某采用螺丝刀撬开窗户并望风,被告人方某翻窗进入信息亭实施盗窃,共计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店内的人民币200元及香烟。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方某的家属均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方某均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张某、俞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庞某的证言、辨认笔某同时两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谅解协议证实两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方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因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关于两辩护人关于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两被告人在较短的时间内两次实施盗窃作案,且作案后即将赃物予以销赃,虽在审理过程中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但仍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因此对该两被告人均不适用缓刑。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 军审 判 员  刘 扬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