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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倪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倪某,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倪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张丽清,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中在工作中认识,经过了解后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生育长女黄某甲,双方才于2010年9月27日在博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结婚,原告又于2011年5月20日生育次女黄某乙,现两个小孩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相互之间了解不够,原告婚后与被告家人共同相处,双方矛盾很多,由于原告是外地人,被告家人没有尊重原告,平时都不愿与原告讲话,原告主动和其家人沟通,其家人都懒得开门,原告一直在苦闷中生活,原告过年都是回娘家过年,对于这一切,被告都一声不吭,身为丈夫的被告都没有维护原告,原告苦不堪言,于2012年初就已经离开被告家直到现在。原告认为:婚后无法与被告家人相处,被告对此又无能为力,原告觉得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由于原告生育了两个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同时两个小孩也年幼,一直与被告的父母生活,不宜分开,原告现在外出打工赚钱愿意负担小孩的抚养费,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也可以各自养一个。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名黄某甲(现年4周岁)由原告抚养,次女黄某乙(现年2周岁,未入户)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只是和我的家人产生矛盾,我因此已经说服教育了我的家人,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还可以和好。原告过年回江西家乡过年是因为原告和我结婚前在家乡非婚生育有一子,原告要回家乡看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工作中认识并相恋,于2009年8月21日生育长女黄某甲,2010年9月27日在博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7日生育次女黄某乙。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被告家人相处时产生矛盾,原告感到被告家人不尊重原告,而被告无法阻止被告家人对原告的排斥,无法维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在江西家乡非婚生育一子。原告于2012年初去浙江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时认识后相恋多年,共同生育有两个女儿,婚后感情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和夫妻感情,消除隔阂,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克服生活中的矛盾,努力挽回双方之间的婚姻。原告主张因无法与被告家人无法相处,被告没有维护自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