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叶晖与湖州安彤卫浴销售有限公司、朱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晖,湖州安彤卫浴销售有限公司,朱华,周小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22号原告:叶晖。委托代理人:卢祖伟。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告:湖州安彤卫浴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被告:朱华。被告:周小强。原告叶晖诉被告湖州安彤卫浴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彤公司”)、朱华、周小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晖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安彤卫浴销售有限公司、朱华、周小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晖起诉称:2010年8月22日,被告安彤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一分五,由原告与被告朱华、周小强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彤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700元。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湖州安彤卫浴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13700元;2、被告朱华、周小强按照担保份额承担责任;3、被告朱华对被告湖州安彤卫浴销售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吊销未依法及时清算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彤公司、朱华、周小强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安彤公司向永信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由包括原告叶晖和被告朱华、周小强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永信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内容同上。证据三、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叶晖独自代为支付上述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四、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朱华系被告安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安彤公司、朱华、周小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确认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2日,原告、袁建华、罗建华及被告安彤公司、朱华、周小强共同与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安彤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期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为15‰,由原告、袁建华、罗建华与被告朱华、周小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彤公司未归还借款,2010年12月29日,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700元。2011年11月4日,被告安彤公司因未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被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吴兴区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原告因催款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袁建华、罗建华及被告安彤公司、朱华、周小强与湖州经济开发区永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在被告安彤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时,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其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被告安彤公司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时,原告有权要求本案借款的另二位担保人即被告朱华、周小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未举证各担保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的责任分担比例,各担保人应平均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华、周小强应各承担五分之一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朱华须对被告安彤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依法及时清算承担赔偿责任,因该项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安彤卫浴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13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周小强对被告湖州安彤卫浴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华对被告湖州安彤卫浴销售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叶晖其余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8940元,由被告湖州安彤卫浴销售有限公司、朱华、周小强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世文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