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潘某涉嫌犯爆炸罪案件判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孟长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孟长,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融安县××××号。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融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孟长犯爆炸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孟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3日上午,融安县泗顶镇吉照村拉寨屯群众数十人到与桥板乡温塘村上弄屯群众有争议的“拉顶岭”(地名)砍伐杉树,潘书居、潘孔德(均已判刑)、潘孔良、潘黎、潘乙、潘书周(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潘孟长等人得知这一情况后,经合谋决定拿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对拉寨屯群众进行报复,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潘孟长从潘孔良处得到炸药后,与潘孔良、潘孔德、潘黎、潘乙、潘书周等人拿炸药、雷管窜至拉顶岭附近的硫磺岭路段公路旁埋伏,当拉寨屯群众请桂G-201**号东风牌货车将砍好的杉木装车拉运到“硫磺岭”路段的公路时,被告人潘孟长等人即从埋伏处将点燃的雷管、炸药丢向拉寨屯群众乘坐的桂G-201**号东风牌货车,当场将被害人莫腾达的双脚炸断,被害人罗祖胜、莫小平炸伤。经融安县公安机关法医鉴定:被害人莫腾达所受伤情评定为重伤,被害人罗祖胜、莫小平所受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潘孟长于2012年11月24日被融安县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孟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腾达、罗祖胜的陈述,有同案人潘孔德、潘书居的供述,有证人韦某某、潘甲、潘乙、潘丙、潘丁、潘戊、潘己、潘庚、潘辛、潘壬、何某某、莫甲、莫乙、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有法医对被害人莫腾达、罗祖胜、莫小平的伤情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有柳州市宏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有公安机关对爆炸现场勘查记录和现场照片,有被害人对爆炸现场的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有融安县人民法院的两份《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有被告人潘孟长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孟长伙同他人故意使用爆炸的方法,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致一人重伤,车辆、通信线路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孟长犯爆炸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孟长在整个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孟长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孟长辩解其没有点燃炸药就丢出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孟长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22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钟建审 判 员 赵颂葵人民陪审员 杨 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明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