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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高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份,被告人高XX以1000元价格从江苏省东海县桃林镇购买红色力之星二轮摩托车一辆,该车无任何合法有效手续,后被告人高XX将该车转手卖与他人。经查,该车系河东区石河村马XX于2005年5月24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2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韩XX、付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高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丙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樊永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