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小昂与章了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22号原告:王小昂。委托代理人:张珍品。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章了长。原告王小昂与被告章了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昂的委托代理人张珍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了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小昂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做生意欠缺资金,于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而不还,故���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章了长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了长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应当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章了长的亲笔签名、捺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章了长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小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的事实,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了长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没有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了长归还给原告王小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如果被告章了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章了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长 卢小挺代理审判员 洪金献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卓仲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