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孟子航与孟令国、吕桂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子航;孟令国;吕桂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孟子航,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景民,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令国,干部。 被告吕桂荣,无业。 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民、被告孟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我父母于2005年8月份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明珠花园小区B2-2-301室楼房归孟子航所有”。父母离婚后,我父亲与继母结婚后就一直在该楼房中居住,导致我婚后无房居住,我们双方商谈此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我于2011年提起关于该房权属诉讼,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判决该楼房归我所有,我父亲协助我过户。我父亲不履行法院判决书反而以相关手续丢失为由不将该楼房相关手续交付给我,我以公告方式再补办该楼房手续。我父亲在杨店子镇孟庄村有二层楼房一处,在市里还有门市,不应当总居住我的房子。我认为我父亲不论从亲情的角度或是楼房赠与的角度,都应将房子交付给我居住,请求贵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从我的楼房搬出。 被告辩称,对房屋产权没有争议,我与吕桂荣已于2013年1月21日离婚,河西的房子归吕桂荣,我现在没有其他地方居住。我不同意搬出现在原告诉请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05年8月份协议离婚,约定:“明珠花园小区B2-2-301室楼房归孟子航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该楼房中居住至今。2011年12月23日,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楼房,被告拒绝搬出,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桂荣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安民初字第21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位于迁安市明珠花园小区B2-2-301室的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搬出其所有的迁安市明珠花园小区B2-2-301室楼房,理据充足,予以支持。被告有劳动能力且有经济来源,其以无房居住要求原告进行赡养为由不同意搬出,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吕桂荣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搬出迁安市明珠花园小区B2-2-301室房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光磊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东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