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向学婵与任佳喜、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学婵,任佳喜,陈华,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4-26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毛振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博法溪民初字第7号原告:向学婵,女,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苗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廖赞斌、杨培,惠州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佳喜,男,汉族,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敦化市。诉讼代理人:梁利,女,汉族,1983年7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被告:陈华,男,汉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杨小清,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惠州市演达一路十四号小区天安大厦五楼、六楼。负责人:吴燕文,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林伟科、陈汝洪,该公司员工。原告向学婵诉被告任佳喜、陈华与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学婵的诉讼代理人杨培,被告任佳喜的诉讼代理人梁利,被告陈华的诉讼代理人杨小清,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20时10分,被告任佳喜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桥头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与从龙溪陈屋村往龙溪小蓬岗村方向行走的行人刘书现、向学婵发生碰撞,造成刘书现、向学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第LX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向学婵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任佳喜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学婵被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被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等伤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共花去住院医疗费3万多元等住院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博罗县龙溪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且有相对稳定的月收入。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陈华,该车在被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投保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而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向学婵赔偿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任佳喜、陈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保险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向学婵赔偿伤残赔偿金13638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营养费5350元、护理费10700元、误工费2162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43.59元、鉴定费4497.6元、交通费499元,合计227545.15元,上述两大项合计287545.15元,医疗费已由车主方全额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保险单、企业机读资料;4、病例、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等;5、工作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表;6、家庭成员供养关系证明;7、交通费;8、被扶养人身份证(母亲);9、户口本、证明;10、银行流水明细表;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发票。被告任佳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请求的医疗费30000元由答辩人全部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伤残赔偿金计算应当依照农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明,及社保证明及相应的派出所证明,及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是“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左侧颞顶骨折”根据相关标准十级伤残为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营养费方面,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经给予相应的营养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请求。四、护理费方面,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未看到医嘱或者是司法鉴定需要护理人员,及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误工费过高,误工费方面,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银行存折为佐证;六、精神抚慰金过高,显然,被答辩人实际伤残应当是十级,但被答辩人要求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七、答辩人于2012年4月J日借粤L×××××(车主陈华)的车送一个朋友去东莞,在回来的路上经过龙溪发生车祸。八、本涉案车辆粤L×××××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任佳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押金收据三分共计67000元。被告陈华答辩称,1、向雪婵是由任佳喜支付的;2、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交居住证明等证据;鉴定报告不合理,根据相关标准应当按10级为宜,并请求法院依法重新鉴定;3、营养费,我方已支付了该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4、护理费没有医嘱也没有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5、误工费没有相关银行工资明细;6、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以10000元为宜;7、我方是在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被告的车辆是借给被告任佳喜发生的事故,且陈华对该车购买的保险,对该车的车辆性能做到维护,我方没有过错,因此,该事故的损失超出部分,应由陈华承担;9、被扶养费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陈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已承认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得再起诉;2、鉴定报告不合理,请求法院重新鉴定;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4、护理费没有依据,5、误工费应按银行流水计算,计算至出院;6、被扶养费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方的支付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不判决我方支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0时10分,被告任佳喜驾驶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桥头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时,与从龙溪陈屋村往龙溪小蓬岗村方向行走的行人刘书现、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刘书现、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4月1日入院至同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7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可予以门诊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709.7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第LX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刘书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任佳喜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6日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为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另,被告陈华是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任佳喜借用被告陈华车辆。肇事车辆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东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母亲张国治由其抚养,1951年6月61日出生。原告育有两名子女,女儿冉小梅,2000年9月24日出生,儿子冉小康,1998年7月24日出生。本院作出的(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书现120000元。被告任佳喜赔偿原告刘书现435.3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支付。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2)第LX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刘书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任佳喜负事故全部责任以及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原告为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构成八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纳税证明以及流水记录,故其误工费应当按运输业同行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已在庭审中承认由被告支付,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以100元/天为标准,本院认为以50元/天为宜。因被告任佳喜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陈华的驾驶车辆,因此,被告陈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4709.7元(已由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50元/天×107天);3、护理费5350元(50元/天×107天);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1512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0元/月÷30天×228天);6、残疾补偿金161384.1元(26897.48×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43144元(6725.6元/年×19÷3×33%+20251.82元/年×6÷2×30%+20251.82元/年×4÷2×30%);9、伤残鉴定费4497.6元;10、交通费499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7054.4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共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436.3元。故扣除其已垫付的34709.7元,被告任佳喜应向原告赔偿25234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199563.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佳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学婵252344.7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支付199563.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原告已付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助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吴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