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与周柏泉、邵国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周柏泉,邵国方,樊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负责人:陈立强。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委托代理人:傅永祥。被告:周柏泉。被告:邵国方。被告:樊洋英。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以下简称瑞丰银行兰亭支行)为与被告周柏泉、邵国方、樊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邵国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兰亭支行委托代理人傅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柏泉、邵国方、樊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银行兰亭支行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邵国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邵国方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周柏泉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樊洋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樊洋英为保证人,同时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周柏泉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依据上述签订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一笔,具体为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486667‰。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柏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邵国方、樊洋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要求被告周柏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37,750.15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邵国方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樊洋英对被告周柏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柏泉、邵国方、樊洋英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瑞丰银行兰亭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樊洋英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柏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周柏泉、邵国方、樊洋英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柏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周柏泉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6.486667‰,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被告邵国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国方为被告周柏泉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最高融资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提供房屋一套作为抵押担保物(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西湖新村塘田坊1幢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0000163974,面积为142.39平方米),并于2010年10月20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樊洋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樊洋英为被告周柏泉自2010年10月25日止2012年10月24日期间最高融资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依约向被告周柏泉发放贷款80万元。但被告周柏泉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付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邵国方、樊洋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兰亭支行与被告周柏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邵国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樊洋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瑞丰银行兰亭支行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柏泉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柏泉还本付息,被告邵国方、樊洋英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柏泉、邵国方、樊洋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柏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归还借款80万元,支付该款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37,750.15元,合计937,750.15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亭支行对被告邵国方提供的编号为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511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就该抵押物受偿后,被告邵国方享有向被告周柏泉追偿的权利;三、被告樊洋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洋英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周柏泉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8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8,178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