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崖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丰堂与尹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丰堂,尹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崖民初字第83号原告赵丰堂,男,汉族,1958年6月12日生。被告尹文,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生。原告赵丰堂与被告尹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夕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丰堂,被告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18日,原告找人给被告干活,应得报酬37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上述劳动报酬。被告辩称,是闫荣丰经理派人给我收拾家,当时我给闫荣丰工作,闫荣丰欠我的工资,闫荣丰答应给我收拾家以此抵顶欠我的工资。原告当时为闫荣丰记账,让我在他列的一张表上签字,所以这件事是我与闫荣丰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2月28日至3月18日,原告找人为被告位于荣成市崖头镇小泊子村住房清理垃圾,2012年4月4日,原告开具清单一张,记载给被告收拾垃圾的用工情况及车辆使用情况,其中大工3个,小工28个,使用货车6次,使用小车6次。被告在清单上注明原告所写经核对属实,并注明大工每个工应付120元,小工每个工应付100元;货车每次应支付20元,小车每次应付80元,并注明以上总计人民币3760元。后原告因此款一直未收回,遂诉至本院。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一本由原告书写的从事劳务活动的情况记录,称该本系原告为闫荣丰记帐的凭证,并称后来因为闫荣丰用被告记工,原告交接时将此本交给了被告。原告承认本子系原告所写,但称本子已丢失,至于怎么到被告手里不清楚。经查,本子里确有关于闫总的记录,但原告称此处的闫总叫闫永平而非闫荣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清单、记载劳务活动的本子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为被告尹文清理垃圾的单据经过了被告的核对和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采信。被告对欠款应当偿还。该单据由原告持有,则根据常理,原告系债权人,其以此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记载有劳务活动的本子,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故被告之答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丰堂人民币37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夕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