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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一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家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何家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融安××浮石镇。法定代表人蒋喜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何家贵,男,1980年7月21日生,壮族,高中文化,职工,原住柳州市××县××糖厂宿舍,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证号:×××2616。原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家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念初和人民陪审员蓝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家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何家贵原系原告单位员工,从事物资采购工作。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经常向原告借款,用于采购原告所需物资。2010年11月,原告在柳城县太平镇企办陆勇木材加工厂采购木材一批,木材已经用于原告的生产。原告以为被告在借款中支付了木材采购款,但柳城县太平镇企办陆勇木材加工厂于2012年9月起诉了原告支付木材采购款。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未支付木材采购款。(原告于2012年12月支付了木材采购款)被告已于2012年8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木材采购款11000元。原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蒋喜康系原告的董事长;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合法的企业;4、报销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何家贵系原告的采购员以及被告可以从原告处借款用于采购的事实;5、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告公司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无故旷工以及原告已于2012年8月9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6、本院(2012)融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家贵从原告处领取采购款后未交付给采购单位的事实;7、汇款申请单及电子银行交易汇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1日将11000元的木材款汇给柳城县太平镇企办陆勇木材加工厂;8、报销单及发票联共三页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家贵到原告财务部门报账并领取了11000元的木材款。被告何家贵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家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合同制员工,从事采购工作。2010年11月被告代表原告到柳城县太平镇企办陆勇木材加工厂协商采购木材一批。之后陆勇将原告所采购的一批木板材料运送至原告的生产场地,并将二份金额合计为11000元的发票交给何家贵。何家贵于2011年1月25日将发票拿到原告的财务部门报销并领取这11000元的木材采购款后,并未将该款交付给柳城县太平镇企办陆勇木材加工厂。因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起无故旷工多日,2012年8月9日,原告制发了融糖司字(2012)28号文件《关于解除(终止)何家贵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柳城县太平镇企办陆勇木材加工厂因迟迟未收到木材采购款,于2012年9月7日将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主持调解后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融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偿还原告陆勇货款人民币1100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双方达成调解后,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于2012年12月21日将11000元木材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柳城县太平镇企办陆勇木材加工厂。因被告占有11000元木材采购款未支付给柳城县太平镇企办陆勇木材加工厂,致使原告重复支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木材采购款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家贵占有原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木材采购款11000元,有被告已经在原告财务部门报销的发票、本院(2012)融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调解书为凭,占有事实明确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木材采购款11000元,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家贵应返还原告广西凤糖融安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木材采购款人民币11000元。本案受理费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何家贵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