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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木兰县,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珲春市人民法院指控,2012年9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某在珲春市河南街被公安机关查扣随身携带疑似毒品物3包。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其鉴定意见为:涉案3包疑似毒品物共计24.1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当日,被告人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因吸食毒品,于当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至2013年9月21日。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照相应程序移送其上级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受毒品收据,尿样检测结论表,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被告人车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车某某无异议,且该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