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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金刘与陈桂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刘,陈桂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0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刘,居民。委托代理人严志海,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元,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上诉人之妻),女,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陈金刘因与被上诉人陈桂元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2)都大民初字第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所有的房屋均为南北朝向,原告居住的房屋在被告居住的房屋前,相距15米。2010年9月,原告征得所在村委会同意,于原地改建房屋,其宅基地南北宽12.5米,东西长16米,拟改建的主房为2层,长11.5米,宽8.5米。2011年6月5日,原告陈金刘(甲方)与被告陈桂元(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陈金刘急需建房与邻居陈桂元签订如下协议,1、陈金刘在原宅基建房,主房后垟根保持不移动;2、东西总长度保持17米之内(包括附房在内);3、房屋的总高度不超过陈桂友房屋;4、上天沟保持和陈桂友相平,屋顶高度不超过陈桂友屋顶;5、陈金刘自愿补偿陈桂元现金壹万元;6、为了保持协议不违约,要求陈金刘交保证金贰万元由村负责受理;7、在陈金刘建房时陈桂元无权干扰;8、在陈金刘建房结束时,经过双方和村检查合格后将保证金退回陈金刘,如检查不合格,保证金不退回,由陈桂元收回保证金;9、在陈桂元建房时陈金刘不得干扰。以上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而订,不得违约,由村委会公证。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得一份,由村保留一份。”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书楼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陈金刘给付被告陈桂元现金10000元,并交20000元保证金在村部,同时开工建房,房屋建好后,村委会将2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了陈金刘;而在同年12月,被告陈桂元亦开工建房。现原告认为被告以暴力手段,违法获利10000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放弃确认协议无效的诉求,仅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10000元。同时查明,根据原、被告居住地习惯,前户建房需征得后户签字同意方能动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原告的理由是“被告阻挠原告建房而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并违法获利10000元”,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上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式上有双方的签名及当地村委会的见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被告获得1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亦非不法侵占,而是基于双方协议的约定。现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金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陈金刘负担。上诉人陈金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上诉人在取得合法建房手续并严格按照主管部门出具的现场勘测拟准建位置图建设房屋,且与屋后人家楼房高度持平,楼间距达15米,上诉人建房不存在违规行为,没有义务向任何单位和个人缴纳任何费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无理取闹,且已备好建材急于建房,故无奈之下被逼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房协议并履行该协议。该协议是由被上诉人哥哥即村土管员兼队长陈桂发所起草,在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形下,要求上诉人签字履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不利于村民之间关系的安定团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桂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建房协议是上诉人主动找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协商,并自愿补偿被上诉人人民币10000元,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无意见,上诉人先签名,被上诉人后签名,当场由村委会见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可以用协议的形式约定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上诉人陈金刘与陈桂元签订的《建房协议》,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陈金刘已按协议给付被上诉人陈桂元10000元,以及履行其他义务。被上诉人陈桂元亦履行了不干扰上诉人建房等义务。上诉人陈金刘于二审期间提供一份由书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支持其上诉理由,经核查,该证明内容与一审期间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并与其他证据不相印证,且该证明系由上诉人侄儿陈龙江书写,故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明的效力。上诉人陈金刘主张其系被逼无奈才于协议上签名并履行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或违背其真实意思。综上,上诉人陈金刘与被上诉人陈桂元所签订的《建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上诉人陈金刘要求被上诉人陈桂元返还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陈金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