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良,男,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霍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20时50分,被告人周某良酒后驾驶皖NK11**号小型轿车沿霍山县衡山镇幽芳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幽芳路与文峰北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杨某驾驶的沿文峰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皖NK12**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小型轿车受损(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2)第12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周某良驾车驶离现场,行至诸佛庵路聚浪潮门前路段碰倒马某峰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受损。霍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周某良带至衡山镇派出所并抽取了血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检验,事发时周某良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5.075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良与被害人达成车辆损失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机动车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霍山县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金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马清峰的陈述,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霍山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良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立柱审 判 员 赵前利人民陪审员 曹道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