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承寸,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田东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92********,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大塘屯2组043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承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伟文、代检察员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承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承寸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7号百迪乐KTV娱乐城2楼公厕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粒毒品“白粉”(净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文志培,二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毒品、毒资被扣缴在案。经检验,从涉案的“白粉”中检测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承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文志培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承寸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寸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承寸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承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本判决书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