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第66号张世文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文,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57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宜州市××六桥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抓获,2012年10月21日被逮捕,2012年10月22日宜州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3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万康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张世文与梁甲(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二人购买的位于宜州市同德乡六桥村4林班6小班的经济林砍伐186.1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世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世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张世文与梁甲(已判刑)合资向宜州市同德乡六桥村上五里屯的黄某某购买位于宜州市同德乡六桥村坪村屯西面(属同德乡六桥村4林班6小班)的杉树和马尾松等林木。2010年10月30日至11月18日,被告人张世文和梁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张世文出面雇请了莫某某、吴某某等人砍伐了上述购买的林木共186.1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世文在海南省海口火车站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2、证人梁甲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一天,张世文提出,上五里屯的黄某某有一片林木要出卖,要其合股购买后砍伐,这样两家建房都有木材用,剩余的出卖后利润平分。后其与张世文共同出资共6.7万元与黄某某购买了林木。约2010年10月31日开始,在没有办砍伐证的情况下,其与张世文请本屯的莫某某等人将购买得的林木进行砍伐,所得原木由张世文联系销售并分配利润。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张世文、梁甲向其购买林木,总价值共6.7万元。4、证人莫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初张世文请其到六桥村坪村屯西面砍伐林木,面积约十亩。5、证人梁乙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6日至18日,张世文及梁丙请其开车到坪村屯共拉了三车砍伐好的木材回同古屯存放。6、证人梁丙证言证实,张世文与梁甲共同购买得黄某某的林木,砍伐后请其弟梁乙帮运输。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初,其帮张世文从六桥村属五里屯的岭上拉了四车原木到木材加工场。其中两车拉到怀远镇蓝某某的加工场,两车拉到黄文明的加工场。8、证人蓝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11日,张世文请人拉了两车松木共十四立方米到其加工场出售。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宜州市同德乡六桥村坪村屯西面养猪场对面岭,即宜州市同德乡六桥村4林班6小班,被滥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树和马尾松。10、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世文及同伙梁甲对滥伐现场进行了指认。11、宜林鉴字(2010)021号鉴定书证实,上述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量共为186.18立方米。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世文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13、张世文在侦查期间供述了其与梁甲共同购买林木后,未办理采伐许可,擅自砍伐林木的事实,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文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与他人擅自采伐林木,蓄积量达186.1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世文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世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世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世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世文在判决宣告前被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刑期起止日期按执行通知书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文 平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