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国丰与单黎明、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丰,单黎明,何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206号原告蔡国丰。被告单黎明。被告何英。原告蔡国丰诉被告单黎明、何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黎明、何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国丰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单黎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6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单黎明未还。另被告单黎明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借款10万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单黎明、何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实被告单黎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实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1、2,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8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单黎明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单黎明在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单黎明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英应与被告单黎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单黎明、何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国丰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单黎明、何英负担。蔡国丰同意单黎明、何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