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劳务工程公司与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劳务工程公司,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劳务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法定代表人:吕东洲,经理。委托代理人:谷艳超,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法定代表人:苟军松,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綦建成,男。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劳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义和镇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义和镇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商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和镇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东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艳超,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育奇、綦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和镇劳务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义和镇劳务公司与义和镇政府分别于1991年10月10日、1992年7月5日、1996年3月9日签订三份《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义和镇政府共计拖欠义和镇劳务公司工程款及借款1787139.6元。后义和镇劳务公司因与义和镇政府工程款纠纷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1999)东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调解书中认定了“原告应向被告缴纳20%的税后利润为180000元”。义和镇劳务公司以调解书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调解书不服,先后申请了申诉、抗诉、再审等其他的法律救济途径。2009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民提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8号裁定书”)。28号裁定书裁定撤销调解书,发回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的过程却错误的支持了调解书中关于义和镇劳务公司应向义和镇政府缴纳20%的税后利润为180000元的主张。义和镇劳务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并进行上诉、申诉,但并没有得到上级法院的支持。调解书是义和镇劳务公司在受胁迫强制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是义和镇劳务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调解书已经被撤销(整个调解书全部被撤销,而不是部分撤销),故调解书中的内容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事实上义和镇劳务公司并没有利润产生,即便义和镇劳务公司有利润产生,义和镇政府收取“20%的税后利润”并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1997年1月1日企管委的《关于义和镇劳务工程公司企业承包经营的通知》,以及1999年6月25日镇企管委的《证明》,“20%的税后利润”的《协议书》已经明确废除,故义和镇政府也不应再次收取“20%的税后利润”,更何况义和镇劳务公司当时并没有利润产生,因此收取“20%的税后利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义和镇劳务公司以义和镇政府强制抵扣税后利润为由向河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河口区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2011)河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义和镇劳务公司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2012)东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义和镇政府违法强制抵扣税后利润180000元的行为造成义和镇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不能兑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侵犯了义和镇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义和镇劳务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义和镇劳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起诉至河口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义和镇政府偿还由其违法强制抵扣的税后利润18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所造成的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为392938元);请求判令义和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义和镇劳务公司在(2009)东民再初字第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提出要求义和镇政府退回税后利润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项诉讼请求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不予支持。义和镇劳务公司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0)鲁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义和镇劳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了驳回义和镇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根据该法律规定,义和镇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处理,如果义和镇劳务公司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除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外,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提起诉讼。故义和镇劳务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义和镇劳务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义和镇劳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1、上诉人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涉及被上诉人违法强制抵扣税后利润及利息,属于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的范围。2、上诉人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了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由于实体争议没有解决,故口头告知上诉人到原审法院重新起诉。3、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属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收取“20%的税后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利润产生。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强制抵扣的税后利润180000元及至判决之日所造成的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2月27日为39293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义和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09)东民再初字第3号案件中提出,经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裁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义和镇劳务公司不能就该请求再次向法院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