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娄某与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陶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某与被告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陶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春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某诉称:2004年6月,被告将自有回迁安置房130平方米的房屋以90223元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契约也办理了公证书。原告方也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在房屋回迁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后在办理产权证时,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致使原告方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担诉讼费。陶某辩称: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1、原告自己没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也没有授权他人代为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母亲卖房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到公证处公证被告也没有到,更没有授权其母亲去公证处与原告进行公证;3、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是被告的财产,未经其同意他人是无权处分的;4、该房屋处分后至今也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原告交购房款被告也不知情,且房款也没有交给被告及其亲属,被告得知房屋被卖、原告冒领房产证并办理过户手续后即主张权利,经房产局依法核实后,房产局依法注销了原告冒领后予以过户的房产证;5、该房屋是安置房,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并依法补缴土地出让金是不得进行交易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当依法将房屋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陶某是六安市梅山南路坝上村住户,系滨河公园改造范围拆迁户。于2001年12月1日应征入伍,于2006年12月1日复员。2003年10月22日,陶某母亲熊贤玉以陶某名义与淠河总干六安城区段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于2004年6月14日又签订了《滨河公园二期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安置地点毅达房产3-3#楼2单元501号,拆迁面积130㎡,安置面积128.89㎡,安置房价格与被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700元/㎡结算,超出被拆迁面积部分按750元/㎡结算。”回迁该房需90223元且在三日内缴清,陶某父母交不起该款遂将所有权为陶某的回迁安置房转让给娄某。2004年6月17日,陶某母亲与娄某签订了《房屋转购协议书》,约定“将政府安置陶某回迁在南门农贸市场内3-3#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购买权交与娄某,由娄某出资以陶某名义购买,原面积130㎡,价格90223元。娄某入住后,陶某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积极配合娄某办理水、电、房屋产权证及产权过户手续,所有费用由娄某承担。”且经公证处公证,娄某与陶某分别向公证处提供了身份证,填写公证申请表,接受公证谈话。娄某交齐了购房款90223元后即入住毅达小区3-3#楼2单元501室至今。2007年1月16日,娄某在六安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证号334863,后娄某与陶某父母之间因3万元房款等原因发生纠纷,陶某父母阻止娄某办理过户手续,娄某于2011年6月10日向房产局申请撤销该证。另查明,2004年6月17日,陶某的母亲在与娄某签订《房屋转购协议书》时,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娄某之夫殷某自认,曾承诺除交齐90223元外另交付陶某父母3万元作购房款补偿,但将3万元交付了中间人,没有直接交给陶某父母。陶某父母以其没有得到该3万元为由不准娄某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此产生争议,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滨河公园二期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房屋转购协议书》、《公证书》办理公证的卷宗材料及相关文件和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对于2004年6月17日签订购买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娄某借陶某的名义购买,双方对借名买房一事是明知的,且娄某自2004年已经入住该房至今,陶某也未提出异议,以此说明陶某对借名购房一事是认可的。200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购协议书》,因当时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安置房不得进行交易,且娄某购房至今已近10年,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因此,2004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守约定,在原告依约履行房款给付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陶某配合娄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关于娄某及其丈夫殷某自认的曾承诺交付陶某父母3万元或交付中间人一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陶某可另行起诉,另案审理。陶某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陶某认为“母亲卖房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被告没有到公证处公证,更没有授权母亲去公证处与原告进行公证。”该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陶某向公证处提供了身份证件,填写公证申请表,接受公证谈话,足以证明是其本人行为。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娄某办理毅达小区3-3#楼2单元501室住房所有权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效成审 判 员 马开功人民陪审员 蔡 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微信公众号“”